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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理业务第四课 票据及票据法知识(1)

票据知识:票据凭证类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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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出票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二、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付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常说的同城)需要用以支付各种款项的,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以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可以用来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款项结算。

 

三、定额银行本票

定额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常说的同城)需要支付各种款项的,均可以使用定额银行本票。

 

目前,定额银行本票只在一些地区(如上海、广州等)使用。

 

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只有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

 

四、普通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五、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是专门制作的用于支取现金的一种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六、转帐支票

转帐支票是专门制作的只能用于转帐的支票,转帐支票不得用以支取现金。

 

七、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承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它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八、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九、银行本票申请书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本票进行结算,可以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申请人必须先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

 

银行本票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申请人回单,第二联为银行借方凭证,第三联为贷方凭证。申请人交现金办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十、银行汇票申请书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的,可以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申请人必须先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

 

银行汇票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申请人回单,第二联为银行借方凭证,第三联为贷方凭证。申请人交现金办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十一、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票据结算过程中,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因此,在使用票据和结算凭证前,必须先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

 

十二、银行进帐单

银行进帐单是持票人或收款人将票据款项存入收款人在银行帐户的凭证,也是银行将票据款项记入收款人帐户的凭证。银行进帐单分为三联式银行进帐单和二联式银行进帐单。不同的持票人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同的银行进帐单。

 

二联式银行进帐单的第一联为给持票人的回单(即收帐通知),第二联为银行的贷方凭证。

 

持票人填写银行进帐单时,必须清楚地填写票据种类、票据张数、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及帐号、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开户银行及帐号、票据金额等栏目,并连同相关票据一并交给银行经办人员。

 

对于二联式银行进帐单,银行受理后,银行应在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并退给持票人,持票人凭以记帐。

 

十三、贴现凭证

持票人持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的贴现凭证。

 

贴现凭证一式五联,第一联银行作贴现借方凭证,第二联银行作持票人帐户贷方凭证,第三联银行作贴现利息贷方凭证,第四联是银行给持票人的收帐通知,第五联由银行会计部门按到期日排列保管,到期日作贴现贷方凭证。 票据法规定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必须填写一式三联的挂失通知书并签章。

 

十四、挂失止付通知书

挂失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是银行给挂失人的受理回单,第二联银行凭以登记登记薄,第三联银行凭以拍发电报。

 

失票人应当认真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详细填明挂失止付人名称、票据丧失时间、票据丧失事由、票据种类、票据号码、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以及挂失止付人联系地址或电话等事项,并由失票人签章。

 

十五、粘单

粘单是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的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付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例如:丙接受转让来的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当丙背书转让票据时,发现票据的背面已经没有记载背书的余地了,这时,丙就应该使用粘单,而且丙是该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并且丙在使用粘单时,必须在是票据凭证与粘单的粘接处签单(即通常所说的盖骑缝章)。

 

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产生背书效力。

 

十六、退票理由书

票据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款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的,可以要求付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支票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并记明退票理由。

 

退票理由书可以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未获结果,具有替代拒绝证明的作用。持票人拥有退票理由书的,不必再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十七、银行承兑协议

银行承兑协议一式三联,第一联出票人留存,第二、三联承兑银行留存。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经银行承兑后,出票人与承兑银行都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银行承兑协议上所述条款。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票据知识:票据要素类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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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字样

“汇票”字样在票据理论上称为汇票文句,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足以能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

 

票据法将汇票文句规定为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没有该项记载,那么该票据将因之无效。

 

汇票文句的记载方法,一般是写明“汇票”字样,也可以是其他相同意义的文字,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但必须是能够足以表明是汇票,至于记载位置,《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应在汇票的正上方记载。

 

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汇票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汇票”字样,出票人不需另行记载。

 

二、“本票”字样

“本票”字样在票据理论上称为本票文句,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足以能表明该票据是本票的文字。

 

票据法将本票文句规定为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没有该项记载,那么该票据将因之无效。

 

本票文句的记载方法,一般是写明“本票”字样,也可以是其他相同意义的文字,如“银行本票”,但必须是能够足以表明是本票,至于记载位置,《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应在本票的正上方记载。

 

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本票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本票”字样,出票人不需另行记载。

 

三、“支票”字样

“支票”字样在票据理论上称为支票文句,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支票的文字。

 

票据法将支票文句规定为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没有该项记载,那么该票据将因之无效。

 

支票文句的记载方法,一般是写明“支票”字样,也可以是其他相同意义的文字,如“转帐支票”、“现金支票”,但必须是能够足以表明是支票,至于记载位置,《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应记载在本票正上方。

 

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支票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支票”字样,出票人不需另行记载。

 

四、“无条件支付承诺”

该记载事项在票据理论上称为支付文句。所谓支付的承诺就是票据的出票人承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意思的表示,无条件则是要求这种支付承诺必须是单纯的承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无条件支付承诺是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本票上缺乏该支付文句的记载,那么该票据将因之而无效。

 

关于支付文句的记载方法,《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以“凭票付款”等类似文句来表示,关于该事项的记载位置,则应记载在本票的正面。

 

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票据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字样,出票人不需另行记载。

 

五、“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该记载事项在票据理论上称为支付文句。所谓支付的委托就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意思的表示,无条件则是要求这种支付委托必须是单纯的委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支付文句是汇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汇票和支票上缺乏该支付文句的记载,那么该票据将因之无效。

 

关于支付文句的记载方法,《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以“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凭票付款”、“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上述款项请从我帐户内支付”等类似文句来表示,该事项应该记载在汇票或支票的正面。

 

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票据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字样,出票人不需另行记载。

 

六、确定的金额

票据金额是票据上记载的金钱数额,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上如果欠缺票据金额记载,将导致票据无效。

 

所谓确定的金额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一万元、十万元等,如果做有选择的记载(如十万元到二十元)、浮动的记载(如十万元以下)、高低限的记载(如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都不是确定的金额。如果汇票上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汇票将因之无效。

 

票据金额要求只能是金钱,不得以金钱以外的给付作标的,如给付股票或者钢材等,都是无效的。

 

票据金额任何人都不得更改,票据金额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七、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指出票人或者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后,即成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付款人名称是汇票或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汇票和支票上若未记载付款人名称,该票据将因之无效。因为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提示承兑和向谁提示付款,而且汇票和支票都是委付证券,不记载付款人名称,那么出票人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可能成立。

 

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指出票人、收款人以外单独的第三人,但在一些变式汇票上(例如银行汇票)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其它一些变式汇票中,汇票的付款人还可以是收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和金融机构。

 

八、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票据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是票据基本当事人之一。

 

收款人名称是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欠缺该项记载,票据将因之无效。

 

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不得更改,收款人名称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九、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签发票据的日期。出票日期是确定行使票据权利日期或期限的重要依据,例如确定付款日期、提示承兑日期、确定利息起算日等。

 

出票日期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否则票据无效。

 

请注意,出票日期必须按公历记载确定的日期,不得记载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二月三十日、九月三十一日等,也不得记载非公历的其它历法,如阴历二月初二。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本人印章。

 

《票据法》规定,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签章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及其必须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本依据。特别是出票人签章,不仅是出票人向收款人表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还是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形式条件。

 

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缺乏该记载事项,票据无效。

 

十一、“保证”字样

“保证”字样在票据理论上称为保证文句,票据保证是诸项票据行为中的一种,必须在票据上作明确的记载。

 

《票据法》规定保证文句为保证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没有该项记载,那么该保证行为无效。

 

保证文句的记载方法,一般是写明“保证”字样,至于其记载位置,《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必须是记载在票据上或粘单上。

 

十二、保证人名称及住所

票据上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目的是为了便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在票据理论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等责任。因此,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以确定其责任的内容。

 

该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票据欠缺该记载的,票据保证行为仍然有效,保证人究竟为谁提供保证,则应依法律的补充规定确定。按票据法规定,未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保证。

 

十三、保证日期

保证日期是指保证人作成保证的年、月、日,该记载事项是保证行为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欠缺该记载事项,票据保证仍然有效,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补充规定以确定保证日期。按《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未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其作成保证的日期。

 

十四、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是确定保证人身份及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必须与被保证人承担同等的票据责任。

 

保证人签章是保证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缺少该事项,保证无效。

 

十五、“不得转让”字样

该记载事项在票据理论上被称为禁止背书文句。

 

 

票据知识:票据的签发、取得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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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最终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例如: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等。这些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在要式性上,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须记载的事项和记载的位置等,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就是要求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这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产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这些规定体现的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在文义性上,票据行为的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的票据责任都是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不能以票据上记载事项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改变票据上的记载的内容。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就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

在独立性上,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例如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种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签发票据

  出票人签发制作票据是形成票据权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时,票据又是一种要式证券,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特别是需要完整地记载各项绝对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在这里仅对出票时三种票据上应记载的一些共性的内容进行说明。

 

一、出票金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票据金额是签发和使用票据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也是确定债权和债务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二、签章。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上的签章,一般适用于: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的,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由持票人签章。票据上的签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当事人在票据上采取此三种方式之一的,均产生签章的效力。另外本条第三款还涉及到一个概念“本名”,该款只适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户籍登记簿内登记的公民的姓名。

 

三、对记载事项的要求,《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一款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1、票据上的各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从总则到以后各章中规定的有关内容,特别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详细请参照记载事项页),其内容缺一不可;2、各种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记载,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等;3、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其他要求。《票据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问题,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行为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并且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些事项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转让票据

  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也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取得票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知识:票据行为类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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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做成票据和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两个动作。做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形成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予他人占有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二、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它的产生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的一个标志。

背书按照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背书时应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缺少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无效。

 

三、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所谓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

提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以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四、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所特有的。

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并交付后,才能生效;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

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五、保证

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担保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制度。是债的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记载于票据上,才生效力;保证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六、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七、追索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时才能行使。

 

 

 

   

 

票据知识:关于涉外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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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由境内向境外、境外向境内签发的涉外票据已经普遍存在。由于各国票据法律制度及民事法律制度对涉外票据中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这一问题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就可能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为解决这种法律冲突,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确定适用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这对保障涉外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以及纠纷的正确处理,维护我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外票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在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所谓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我国票据法是国内法,按照国际法优先国内法的原则,国内法应当服从国际法,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中已被确立,因此《票据法》也应当遵守这个原则。

  本款旨在说明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款明确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总原则,同时,对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则不予适用。

  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常例。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本国法律以及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请注意,本条第二款对在国际惯例方面规定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主要原因是:一、国际惯例本身就是不成文的、约束力不强的习惯做法;二、适用这样的惯例,通常是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或者是在契约中预先约定的,才具有约束力;三、表明了这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也是可以的。虽然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但它确定了解决问题的基本准则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充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防止可能存在利用的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而施行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票据债务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通常都不在票据法律中规定,而是在民法中加以规定。因此,由于各国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时,在处理国际间的民事关系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有时存在冲突。对于这个冲突,根据本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举一例:甲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上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乙国法律规定16岁以上具有公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一位17岁的甲国公民A,在乙国实施票据行为,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乙国法律,不能因为他是甲国公民而适用甲国法律(即本国法)。即是该公民应依乙国法律(行为地法)承担责任,也不得以其在甲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而不承担票据责任。

 

  在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汇票和本票,其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出票地法律。也就是说,出票人在何地出票,就应该适用何地的法律,而不是适用出票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因为出票地即行为地,而民事行为适用行为地法,这是国际私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支票的记载事项,原则上应适用出票地法律,但做为允许的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活动及出票时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适用付款地法。这样规定是因为,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的付款形式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法律规定了很短的提示付款期限,所以,付款问题在支票中尤为重要,因此,有些时候适用付款地法律,可能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也就自然的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在涉外票据中,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付款行为都适用该行为所在地的法律,而不适用行为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另外,使用汇票过程中,以上行为都可能出现,但对支票和本票面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所以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的问题,对于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所以也不存在适用保证行为地法律的问题。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由于各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期限及期限计算方法等不尽相同,因此,《票据法》规定,在涉外票据活动中,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即使追索权的行使发生在出票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也不能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在涉外票据活动中,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可能会出现与行为地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票据的提示,拒绝证明制作,只能在付款地进行,因此,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也只能依照付款地的法律而确定。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采取担保的方式等,我国票据法则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制度和提起诉讼制度。因此在涉外票据活动中,就涉及到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本条款规定了: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这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付款地是票据债务的履行地,付款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而且付款人所在地往往就是付款地,所以,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自然也就是最为合适、最为方便和最为有利的了。

 

 

 

票据知识:票据行为人类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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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票人

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必须付款或者承兑的保证责任。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付款人

付款人是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据款项的人,付款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确认付款责任(如承兑)以后,他才成为票据的债务人。

 

付款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三、承兑人

承兑人是指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四、保证人

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是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成保证行为的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样的责任。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收款人

收款人是收取票据款项的人。

 

收款人是票据的主债权人。收款人有权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出票人以及票据上的其它债务人追索票款。

 

六、背书人

背书人是指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在接受票据后,经过背书,再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对于背书人而言,所有的被背书人(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票据付款人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

 

七、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是指在背书活动过程中,接受背书票据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对于被背书人而言,所有背书人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都有保证票据付款人到期付款或承兑的责任。

 

八、持票人

持票人是除出票人以外的持有票据的人,也就是票据的收款人。

 

只有持票人才能向付款人或其他关系人要求履行票据责任。

 

九、申请人

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均可以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申请人。

 

十、代理付款人

《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十一、前手

对票据上的某一特定签章人来说,凡在其签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对持票人来说,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票据债权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权。